(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龙洋与张序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洋,张序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徐龙洋,又名徐能炎,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朱桥村毛田脚**号。被告:张序地,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寿溪村一区39号。原告徐龙洋与被告张序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序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洋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1分计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以月息1分从2007年2月15日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张序地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龙洋与被告张序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序地尚欠原告徐龙洋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序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龙洋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按照月息1分以以本金30000元自2007年2月15日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序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