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土华与王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土华,王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14号原告:朱土华,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弄坞村。被告:王水林,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后宅村。原告朱土华与被告王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土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底归还20000元,2008年10月底归还20000元,2008年11月底归还2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然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61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水林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本案事实。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购房所借款项61000元于2008年9月底、2008年10月底各归还20000元、2008年11月底归还2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索未果,遂于2009年1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61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借得款项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林返还原告朱土华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39元,由被告王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相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