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炳强与姚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强,姚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张炳强,桥镇永合村端池浜5号。被告:姚建兴(系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帝都大酒店业主),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斜桥镇永合村端池浜34号。原告张炳强诉被告姚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强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姚建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姚建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到2月底归还。同年3月1日被告归还了15000元,剩下的1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归还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炳强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姚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