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山、马梅友等与周仁初、林雪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马梅友,周仁初,林雪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金山,路桥区新桥镇新凤新村五区1号。原告:马梅友,市泽国镇湖亭村a区18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初,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河滨路628号塔下村三区26幢6号。被告:林雪琴,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河滨路628号塔下村三区26幢6号。原告金山、马梅友与被告周仁初、林雪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山、马梅友及其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初、林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山、马梅友起诉称:被告周仁初、林雪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两原告为椅子配件进行电镀加工。2007年3月25日、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9000元、49000元,并由被告周仁初分别出具欠条二张。2008年3月至11月间,原告又为两被告电镀加工,加工费为98790元。2008年5月8日、2008年11月23日,两被告共支付加工费60000元。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9679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196790元。原告金山、马梅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3月25日、2008年2月6日由被告周仁初出具的欠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周仁初尚欠原告加工费158000元的事实。3、出库单42张及明细,用以证明2008年3月至11月间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8790元,2008年5月8日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2008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仁初、林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初、林雪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金山、马梅友报酬19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周仁初、林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