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庄××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庄××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工业点。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庄××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和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设的百货店购买职工用被套、床单、枕芯、枕套、棉毯、晴纶毯350套,共计价值24500元,2008年2月15日原告提发票前去被告处催讨货款,经由被告经理王某某签名“同意”支付的批单后,原告将发票交到被告财务处,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原告只好空手而归,后原告为此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双方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货款24500元,并由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赔偿损失(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共325天)1672.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发票四份,证明2008年1月30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24500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投资人王某某在发票上进行了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被套、被单等货物,合计金额24500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催讨货款,被告副董事长王某某在发票上进行了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货款2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2.13元。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