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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兴泉与绍兴市伊力尔江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泉,绍兴市伊力尔江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赵兴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绍兴市伊力尔江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不都哈力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赵兴泉为与被告绍兴市伊力尔江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尔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力尔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泉诉称:2008年3月29日,甫拉提·艾买提驾驶被告伊力尔江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天波物流公司驶往柯北工业园区。16时,沿尹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尹大线华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面地方时,与原告赵兴泉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被告伊力尔江公司就肇事车辆向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伊力尔江公司赔偿给原告赵兴泉医疗费201750.7元、护理费7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190元、法医鉴定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32908.4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61794.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333794.54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伊力尔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逆向行驶,原告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本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还享有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此,我公司还享有相应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国家及本地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到庭两被告均没有异议。2、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均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4本,住院病历3本,病危通知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28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201750.7元,因原告伤势较重,绍兴市第四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到庭两被告均没有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补充鉴定书1份,鉴定费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2500元,及花费鉴定费3450元。经与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协商后,原告同意对精神伤残八级按九级标准进行赔偿。到庭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双方达成的精神伤残九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也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455元。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伊力尔江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伊力尔江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8、询问笔录2份,要求证明肇事驾驶员甫拉提·艾买提系被告伊力尔江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9、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负事故责任应扣除相应免赔率,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原告及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均没有异议。10、赔付记录1组,要求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前曾出过一次险,且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及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均没有异议。11、特别约定清单1份,要求证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规定第二次出险增加免赔率5%,车况不良增加免赔率20%。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特别约定系被告伊力尔江公司与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约定,对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伊力尔江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伊力尔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到庭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营养费系鉴定机构依法核定,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内容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9、证据11,可以证明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伊力尔江公司作了明确说明;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伊力尔江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出险,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伊力尔江公司28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甫拉提·艾买提驾驶被告伊力尔江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天波物流公司驶往柯北工业园区。16时,沿尹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尹大线华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面地方时,与原告赵兴泉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2500元。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申请对八级伤列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与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经协商,原告同意对八级伤残按九级伤残标准赔偿。被告伊力尔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伊力尔江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负相应免赔率,第二次出险增加免赔率5%,车况不良增加免赔率20%。该肇事车辆于2007年9月12日出险并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该肇事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前轴制动、手制动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赵兴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甫拉提·艾买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兴泉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本院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甫拉提·艾买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伊力尔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经核定为201537.70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为1593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费确定为7540.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协商情况,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3817.44元;鉴定费为3450元;交通费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358.24元,余款的50%即99283.85元中由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812.15元,由被告伊力尔江公司赔偿48471.70元,扣除被告伊力尔江公司已预赔的28000元,被告伊力尔江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20471.70元。被告伊力尔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兴泉人民币11635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兴泉人民币50812.15元;三、被告绍兴市伊力尔江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兴泉人民币20471.70元;四、驳回原告赵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3153.50元,由原告负担138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绍兴市伊力尔江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