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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小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雪锋。上诉人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报、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8日,被告三鑫公司因向银行转贷需要周转而向原告金马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原告从公司帐户取出后汇入三鑫公司帐号。三鑫公司因此向金马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1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期满后,三鑫公司失约未还。原一审法院认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所借本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以低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返还借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判决:一、三鑫公司返还金马公司借款人民币99.99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三鑫公司未按前项规定期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8日三鑫公司向金马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1月15日归还。同日,金马公司从浙江省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帐户取出款项100万元,根据袁钢辉的要求存入新昌县金维纳空调厂帐户,同日该款由袁钢辉取出存入三鑫公司帐户,有浙江省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号码00216、00203的取款凭条和号码00241、00250的存款凭条及袁钢辉签字证实。另查明,从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市聚支行分户帐号43×××45资金进出情况流水号码看,该公司2006年10月31日帐户余额4836.84元,11月8日转入100万元,同日取现36万元,11月9日转帐80万元(00179号袁钢辉签字),同日新昌县威尔轴承厂转入三鑫公司帐户128万元号码为00193,上述证实金马公司汇入三鑫公司帐户100万元后,三鑫公司实际使用的数额。再审一审判决认为,金马公司与三鑫公司借款事实存在,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事实存在的借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三鑫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向金马公司返还。现金马公司要求三鑫公司低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返还借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虽在法律适用方面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原审中三鑫公司曾申请调查取证,因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依法不予准许符合规定,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三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金马公司在借贷时,不问借贷的原因、不要求利息、向不认识的对象发放巨额资金,该借款行为有悖于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非三鑫公司人员所写,而是原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信贷人员张世斌的笔迹。借条上的公章虽是三鑫公司的公章,却是张世斌私自使用加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是张世斌,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只是被张世斌非法利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马公司辩称,三鑫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向金马公司借款,并在当天收到了金马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一事实由借条及存取款凭证为证。由于该款系三鑫公司为转贷而借,借款时间约定为一周左右,故双方未约定利息。至于三鑫公司收到100万元款项后,该款项即由其掌控,款项的实际用途等是三鑫公司的事,与他人无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三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二组证据:(一)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鑫公司已于2009年2月17日向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该诉讼中包括本案的诉讼标的。(二)新昌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各一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判决后,上诉人三鑫公司、袁钢辉及其妻子为逃避执行,制造虚假诉讼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证实三鑫公司向金马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上述证据,三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马公司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仅能证明三鑫公司已向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及袁钢辉为逃避本案执行,制造虚假诉讼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三鑫公司向金马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为袁少华、袁钢辉、袁琼三人,袁钢辉与袁少华系夫妻、袁琼系双方之女,新昌县金维纳空调厂是袁钢辉名下独资企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金马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8日加盖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证明三鑫公司借到金马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同时金马公司提供的浙江省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号码为00216、00203的取款凭条和号码为00241、00250的存款凭条证明2006年11月8日金马公司从其开设在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的帐户里取款100万元,存入新昌县金维纳空调厂帐户,同日该款由袁钢辉签字取出存入三鑫公司帐户。上述借条及存取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三鑫公司向金马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虽三鑫公司认为其与金马公司间未发生借款100万元的关系,金马公司提供的借条内容非三鑫公司人员的笔迹。借条上的公章虽是三鑫公司的公章,却是银行工作人员张世斌私自使用加盖、该款实际为张世斌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鑫公司向金马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存在,该借款行为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三鑫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金马公司要求三鑫公司低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返还借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三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