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法寿与朱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寿,朱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法寿,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生姜巷14号。委托代理人:朱根祥,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健民,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横塘村。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法寿为与被告朱健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寿的委托代理人朱根祥、被告朱健民(第一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法寿起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此后,一直到2008年年底时,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25万元(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健民答辩称:1、该10万元借款并非被告所借,是祝伟龙所借被告担保。后来因祝伟龙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才写的借条。2、从借条本身内容看,利息约定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出具借条后,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没有借这笔钱,其是担保人。被告朱健民未举证。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对其辩称的该款系担保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归还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该款系担保款,及出具借条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法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法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诉讼保全费1575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朱健民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