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宝定与胡忠明、张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宝定,胡忠明,张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97号原告邱宝定,身份证号码330521196307230226,住德清县武康镇回龙花园7-2幢302室。被告胡忠明,身份证号码330521198110171030,住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25幢602室。被告张连根,身份证号码330521195608160212,住德清县武康镇东苑新村**幢***室。原告邱宝定与被告胡忠明、张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宝定、被告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邱宝定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胡忠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2日归还,被告张连根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外,被告胡忠明还出具抵押书,将其自有的武康镇祥和小区25幢602室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忠明未归还借款,被告张连根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忠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连根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2、抵押书一份(原件)。被告胡忠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连根口头辩称,担保事实,但借款应由胡忠明本人归还。原告邱宝定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胡忠明质证,但经被告张连根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被告胡忠明出具借条向原告邱宝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22日前归还,被告张连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胡忠明还向原告出具抵押书,将其自有的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25幢602室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忠明未归还借款,被告张连根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忠明向原告邱宝定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连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明归还原告邱宝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连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胡忠明、张连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