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永××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苏州××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永××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苏州××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嘉兴市××永××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苏州××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横××镇北横村。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嘉兴市××永××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永××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2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布匹染色加工业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染色加工,并依约将已染色的布匹分批送达被告,被告也已接收了染色布匹。2008年12月21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染色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拖欠加工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色加工费63630.8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染色加工发货单8份,上面注明了规格、米数、染色费金额等,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用以证明染色加工物品送达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n003651261)一份,金额为63630.8元,用以证明被告接收的染色布匹数量及加工费的数额。证据四,被告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用以证明这份税务登记证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提交给原告的,原告依据该登记证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向吴江市国税局查询,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003651261),被告已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63630.8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今未付款,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永××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636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苏州××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