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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潘乙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8号原告:潘甲。原告:潘乙。被告:蔡××。原告潘甲、潘乙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潘乙起诉称,两原告系死者潘丙之父母。2008年3月7日被告向潘丙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潘丙于2008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身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5月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潘甲、潘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蔡××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于2008年3月7日向潘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份归还的事实;2、诸暨市马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潘甲、潘乙系潘丙的父母及潘丙未婚的事实;3、诸暨市殡���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潘丙于2008年10月9日火化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甲、潘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向潘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由两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蔡××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潘丙因交通事故身亡于2008年10月9日被火化,故该债���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归还原告潘甲、潘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江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