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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惠根与唐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根,唐永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惠根。被告:唐永周。原告王惠根诉被告唐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惠根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在绍兴经商期间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8年1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惠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永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惠根借款18000元。被告唐永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唐永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