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范孟钗与周东才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东才,范孟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孟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上诉人周东才因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上诉人范孟钗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函)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关于你院审理的上诉人周东才为与被上诉人范孟钗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未将张国兴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本案中,并未有张国兴对范孟钗之异议主张、提出异议的任何资料,无从判断其对执行标的的态度。故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应列张国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做也可最大限度防止其夫妻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