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黄××等与龚甲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甲,黄××,龚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提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吴××。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甲。委托代理人郑××。再审申请人王甲、黄××与再审被申请人龚甲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2002)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龚甲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2)金戊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龚甲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5)浙检民行抗字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2月18日将该案材料交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金戊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甲、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浙民再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甲、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再审被申请人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王甲、黄××系夫妻关系,1980年5月结婚。王甲系龚乙(1991年12月死亡)、金甲(1992年10月死亡)夫妇养女。龚乙、金甲夫妇生前留有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畈田王某政村黄塘自然村的二间二层旧屋。龚乙、金甲、王甲于1979年以三人名义审批了建房屋基三间,后建造了三间二层房屋。上述三间二层房屋应认定为王甲、龚乙、金甲三人共有财产。该事实有王甲、黄克某某供的畈田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义集建(1992)字第44778号土地使用证及龚丙、骆甲等人的证言及双方陈述为证,可以认定。龚甲在庭审中虽提供了何甲、金乙、何乙等人的证言证明龚乙夫妇在建造××层房屋时其父龚丁曾出钱资助过,但不能以此证明龚甲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龚海文某某银辉夫妇之间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该事实有王甲、黄克某某供的龚乙、金甲的亲属金丙、金小奶、龚戊、龚己、龚庚、龚辛、龚壬、龚癸、龚子、龚丑等人的证言及畈田王村民委员会证明、畈田办事处证明,龚乙、金甲生前的同村人龚某东、王乙、王丙等人的证言否认龚甲是龚乙夫妇的养某。而龚甲在庭审中虽提供了龚乙夫妇生前的同村人施某某、龚某六、龚某厅、龚寅、龚卯等及其亲属龚辰、朱某某、龚巳、金丁等人的证言证明龚甲是龚乙夫妇的养某或听说过龚甲过继给龚乙夫妇当儿子。但收养关系的成立要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才成立。未办理合法手续的要经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才能按收养关系对待。龚甲虽提供了几个同村人以及其亲属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龚乙夫妇的养某,但龚乙夫妇亲属均否认,同时也有群众出证明否认,达不到亲友群众公认的程度,有关组织村委会、办事处也出证明否认。且又未办理过合法收养手续,应认定龚海文某某银辉夫妇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龚甲在庭审中提供了照片二张某某龚乙、金甲死亡后墓碑上刻有龚甲的名字,用以证明其是龚乙、金甲的养某,但前来送葬的龚乙、金甲的亲属龚辛、龚壬、龚午等人证明当时墓碑上刻有黄××及其三个女儿名字。龚甲现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姓名是谁刻上去的,在什么情况和原因刻上去的。同时龚甲还提供龚寅、龚辰、龚未等人的证言证明金甲死亡出丧时其作为“孝子”身份提“香碗篮”(农村风俗送葬时死者儿子提“香碗篮”)为金甲送葬,但王甲、黄克某某供了龚乙、金甲亲属金小奶、龚己、龚庚、龚辛、龚壬、龚申、骆乙、龚丙等人的证言予以否认。龚乙夫妇生前有无收养龚甲这一法律事实,不能用龚乙夫妇死亡后碑文上有无刻上谁的名字等形式来判断,且王甲、黄××也提供证人证言对龚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座落于稠城街道办事处畈田王某政村黄塘自然村二间二层房屋系龚乙、金甲的遗产,另三间二层房屋为龚乙、金甲、王甲三人共有,其中三分之二为龚乙、金甲的遗产。对上述龚乙、金甲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王甲是龚乙夫妇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龚乙夫妇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某某所得财产应属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继承事由发生在王甲、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房屋应属王甲、黄××共有。为此,王甲、黄××要求确认上述二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龚甲以其是龚乙夫妇养某为由,要求分割龚乙夫妇遗产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畈田王某政村黄塘自然村二间二层(土地证号为44780号)以及三间二层房屋(土地证号为××号)归王甲、黄××所有。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090元,由龚甲负担。宣判后,龚甲不服,提起上诉称:龚甲自1978年起就随龚乙、金甲共同生活,参加工作后,家庭的绝大多数开支也由龚甲支付。龚甲事实上系过继给龚酉、金甲做儿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甲、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龚甲与龚乙、金甲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1、一审中龚甲承认称呼龚乙、金甲为伯父、伯母,而不是称呼爸爸、妈妈。2、龚甲参加工作时有关招工表格上载明其父母并非龚乙、金甲,而是其亲生父母。3、龚甲与龚乙、金甲共同生活期间,其亲生父母都健在,只不过是其亲生父母长时间在青海工作。龚甲在庭审也承认亲生父母支付了抚养费,故王甲、黄××认为龚甲与龚乙、金甲共同生活是基于龚甲的亲生父母到青海工作,而龚甲不适应青海高原的气候故由本身就是亲属关系的龚乙、金甲帮助龚甲的父母代为抚养龚甲的理由符合情理。4、龚甲的亲友和某众组织都认为龚甲与龚乙、金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的证据也不充分。综上事实,根据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龚甲与龚乙、金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虽然龚甲与龚乙、金甲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在龚乙、金甲死亡时也尽过一定义务,但不因此使收养关系成立,且龚甲关于其支付绝大多数费用的证据也不足。综上,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龚甲负担。龚甲仍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戊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甲与龚乙、金甲之间是否构成收养关系。1、本案龚甲与龚乙、金甲之间收养关系成立,龚甲有权分得属于龚乙夫妇的遗产。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龚甲与龚乙、金甲之间存在收养关系。(1)龚甲提供的龚乙、金甲死亡后所立墓碑的照片显示,该二人的墓碑上刻有“祀男龚甲”字样。(2)龚甲提供的施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龚甲即为龚乙夫妇的养某。2、本案龚甲对龚乙夫妇尽了一定的赡养某某(此有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片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月的出具证明加以证实,且原二审判决也认定龚甲对龚乙夫妇尽了一定的义务),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权某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龚甲也因对龚乙夫妇尽了一定义务而可以分得属于龚乙夫妇的适当遗产。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龚甲长期与龚乙夫妇共同生活,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龚乙、金甲夫妇遗产房屋共三处。1、1979年以龚乙、金甲,王甲三人名义审批了建房屋基三间,计用地面积104.81平方米,后建造了三间二层房屋。该三间二层房屋应认定龚乙、金甲、王甲三人共有,其中三分之二即69.87平方米应为龚乙、金甲的遗产。2、二间二层房产计用地面积53.46平方米。3、一间一弄二层房屋计用地面积48.14平方米,一审中因证据不足,王甲、黄××撤回该一间一弄房屋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一、二处房产共计用地面积123.33平方米均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拆除,有关部门按原用地面积予以补偿,补偿土地使用面积123.33平方米。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王甲系龚乙、金甲夫妇的养女,是龚乙、金甲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某某所得的财产应属共同财产。虽龚乙夫妇死亡后碑文刻有“祀男龚甲”,但龚甲与龚乙、金甲并未办理收养关系的书面手续,也未达到亲友群众公认的程度。故龚甲与龚乙、金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审龚甲与龚乙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对龚乙、金甲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继承法有关权某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分给适当的遗产,原一、二审判决未予考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该部分抗诉理由成立。鉴于龚乙、金甲所留遗产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拆除,有关部门依据政策补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3.33平方米可视为龚乙、金甲的遗产。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戊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02)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龚乙、金甲遗产房屋拆迁补偿土地使用权面积123.33平方米,75%即92.50平方米由王甲、黄××享有,25%即30.83平方米归龚甲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合计4100元,由龚甲负担3075元,王甲、黄××负担1025元。王甲、黄××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龚甲与龚乙夫妇共同生活,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龚乙夫妇的生养死葬都是王甲、黄××负责,这有龚乙夫妇的亲属金己等人及村委会、畈田办事处、城北派出所等单位证明证实。而村委会及稠城街道畈田工作片于2002年10月所作证明与其先前出具的证明不符,故该证明不具证明力。第二、原一、二审中,龚甲主张继承龚乙夫妇遗产均是基于收养之事实,而始终未以尽过生养死葬义务作为继承财产的理由。第三,(2005)金戊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之前,王甲、黄××就已经过政府审批,取得了拆迁安置并建造房屋,该判决严重损害了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再审判决确认龚乙夫妇遗产25%归龚甲所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戊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戊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02)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龚甲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王甲、黄××于2005年8月4日签收(2005)金戊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申请再审,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再审判决认定龚甲与龚乙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分得遗产正确。3、龚甲与龚乙夫妇形成了收养关系,再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4、王甲、黄××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再审判决的新证据,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再审判决。本案审理期间,王甲、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3月10日龚戌、龚辰、龚亥等5人出具的证言,证明龚乙夫妇去世时,根据当地葬礼的风俗,孝子香碗篮都是黄克某某的。龚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2、王丁出具的证言,证明王甲尽到了所有丧葬义务,孝子香碗篮都是黄克某某的。龚甲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丁并非亲属,不能主持葬礼。3、宗谱,证明龚乙夫妇的后代为王甲、黄××。龚甲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畈田王村民委会员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龚甲没有对龚乙夫妇尽过赡养、死葬之义务。龚甲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曾出具过不同内容的证明,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登记表及定级审批表,证明龚甲的父亲是龚丁,当时月工资为35元,与其陈述的月工资几百元不符。龚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奖金高于工资。6、畈田王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龚乙夫妇养老和去世的所有费用都有王甲负担。龚甲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7、龚某厅、金庚、龚a、施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庭审中所做陈述不符合事实。龚甲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综上,龚甲对上述证据均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龚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甲、黄克才某某的证据1、2、7,由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龚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由于该证据与其于2002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再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龚甲是有权有分割龚乙夫妇遗产的权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王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与黄××结婚,并定居青海。1991年调回义乌与龚乙夫妇共同居住,期间,龚甲一直与龚乙、金甲夫妇共同生活,对龚乙、金甲生前的生活也尽了较多的帮助,死后尽了相应的死葬之义务,因此,依据继承法规定,龚甲可以分得龚乙、金甲夫妇适当的遗产。一、二审诉讼期间,龚甲要求分割遗产的主要理由为龚甲与龚乙、金甲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尽了赡养某某,现王甲、黄克某某出龚甲未以赡养某某之事实和理由要求继承遗产,与事实不符。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甲、黄克某某出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戊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俊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