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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诸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诸商初字第4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屠××。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黄××与被告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要求给予一个半月的调解期,但无果,本院遂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分批赊购弹簧制动气室产品,总计价值为274125元,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425元。被告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对账事实,但原告起诉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退回货物4次,总价37375元;2008年7月13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汇款20000元;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该产品的车辆在云某某江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万多,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担损失5万元;以上三个数额总计107375元,被告尚欠的货款50元,由原告口头表示让掉了。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发屠××弹簧制动气室产品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2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事实,但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退回一只价值125元的货物,没有在该对账单中结算进去,故应扣除。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被告提供2008年7月13日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无异议。3、被告提供了店口镇温某某运部账簿单复印件4页,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日(退回1只)、2008年6月2日(退回1930公某)、2008年8月4日(退回450公某)、2008年11月28日(退回600公某)四次退货给原告,共计199只(每只10公某,每只125元),并由原告签收。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述每只重量及价格事实,2007年12月2日的退货收到;2008年6月2日、8月4日的退货凭证为复印件,要求被告出示原件;2008年11月28日的退货,原告没有收到。庭审后原、被告至托运部辨认原件,原告认可了2008年6月2日、8月4日的两笔退货。4、被告提供由原告书写的声明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使用原告产品的车辆在云某某江某某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系因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所致,被告因此赔偿事故受损方损失7万多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08年正月初十左右出具了声明,声明原告承担其中的5万元损失。原告经质证认为,声明确系原告书写,但原告没有承诺负担5万元损失,故原告没有在声明上署名;而且写声明时被告不能提供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和相关依据,声明上的约5万元数额也不能确定,故让原告承担该5万元的赔偿责任是没有理由的;被告应出示检验报告原件,而且该检验报告未写明交通事故车辆气室型号,故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补充陈述到,声明上的“约5万元”应确定为5万元,因声明后半部分内容中写到“伍万元暂时不付”;关于赔偿事故受损方的依据,赔偿款系与受损方欠被告的货款中抵扣,但被告可以要受损方补充出具收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经2008年2月8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弹簧制动气室产品款107425元的事实;同时,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12月2日被告退货125元未结算在内的事实,故对此节事实也可与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故可以认定2008年7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4份店口镇温某某运部账簿单,因原告对2007年12月2日(该笔退货即是前述125元的退货)、2008年6月2日(退货1930公某)、2008年8月4日(退货450公某)的退货无异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每只10公某、每只125元的单价,计算得2008年的两笔退货价值为29750元;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8日的单某上货物签收一栏为“陈某某”(后两个字无法辨认)字样签收,对此,原告否认收到过该笔退货,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退货确已由原告方收到,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原告书写,该声明某某为:“由于黄××生产的153气室所装的车在云某某江某某了车祸,导致经济损失约伍万元,所以这伍万元暂时不付。”该声明虽没有原告黄××署名,也没有标明年月日,但因该声明已经交付被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份声明实际是一份承诺,而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诺到达被告时生效,而原告在审理中也未主张存在撤回或者撤销该承诺的意思表示,故该份声明依法有效;从该声明的内容来分析,声明中特别注明是原告生产的153气室所装的车某某车祸,从文义上可以推断原告生产的153气室的质量与车祸有因果关系,而原告在声明中采用此种表述方式,说明原告对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可的,故可以认定系原告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了车祸发生;而原告在声明中明确表示“这伍万元暂时不付”,说明原告认可车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50000元。从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来看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虽是复印件,但从该报告的内容看,有几点可以与原告书写的声明某某相印证,事故发生地在云某某江,与声明所写明的事故地点一致;检验时间是2007年11月19日,可以推知事故发生要早于该时间,也与原告所讲的声明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左右不相矛盾;检验结论为车辆制动右后分泵漏气,与原告在声明中认可153气室质量与车祸有因果关系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份检验报告本院结合声明某某予以认定。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分批购买弹簧制动气室产品,总计价值为274125元,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25元。在该次结算中,双方遗漏了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的一笔价值125元的退货。2008年7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08年6月2日、8月4日,被告两次退货,合计价值29750元。因原告生产的153气室所装的车辆在云某某江某某车祸,经检验该气室存在缺陷,原、被告曾为此车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原告认可车祸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出具给被告声明一份,载明“由于黄××生产的153气室所装的车在云某某江某某了车祸,导致经济损失约伍万元,所以这伍万元暂时不付。”2008年12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弹簧制动气室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008年8月4日被告退货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57550元(107425元-125元-20000元-2975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车祸发生,双方曾协商由原告承担5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声明中也是标明“暂时不付”,说明对此双方确未达成终局性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四十三条“……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之规定,因原告生产的气室存在缺陷,导致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该笔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该项请求赔偿的权利由谁向原告主张的问题,声明系原告作为生产者与被告作为销售者之间达成的,从内容看,可以视为双方对该已然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一种约定,并结合被告陈述的其已经向事故受损方赔偿的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作为销售方有权向原告追偿;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以达到抵消部分债务的目的,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可。被告主张曾出具过一份由原告承担50000元损失后还欠原告多少货款的条子,该条子在原告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存在该份内容的条子,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在本案中无法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经了清,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尚应支付原告黄××货款75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负担1139元,被告屠××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灵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