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钟××与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沈××。原告钟××与被告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8年10月24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在借条上签字向原告提供担保。另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即归还。后来,陈某某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沈××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上被告是否签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沈××对借条上本人的签名予以否认。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对书证真伪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或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提出鉴定或其他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的败诉后果,但被告明确表明不提出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某某、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借款人陈某某未归还借款及被告沈××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归还原告钟××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沈××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