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连营、时进法与董春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海,杨连营,时进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春海,又名董得全。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连营。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进法。上诉人董春海因与被上诉人杨连营、时进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春海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上诉人杨连营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安、被上诉人时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杨连营、时进法与董春海、宗德成于2003年冬季合伙投资,在通许县邸阁乡建砖窑一座,建成后四人共同经营。2005年6月30日,四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人所建砖窑转让给董春海一人经营管理。杨连营、宗德成、时进法三人共投资53万元,时进法于2004年取走45397元,杨连营于2004年取走53680元,两项合计99077元,下余430923元。经四人协商,董春海愿给杨连营、时进法、宗德成三人利润21万元,两项合计640923元。董春海在2005年年底付给三人至少40万元,下余240923元,如有钱一并付清。如不付从2006年元月1日计息,计息按年息1分,到2006年6月底付清240923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连营认可其在2005年年底以前收到18万元。宗德成于2006年3月10日以借条形式拿走5万元,2006年6月24日收到15万元。经董春海介绍,宗德成于2006年8月10日从李志建处借款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宗德成承认曾借李志建5万元,董春海已将该5万元归还李志建并将宗德成所出具的借条收回,提交法庭。时进法以欠条形式分四次收到10650元。即杨连营、时进法经手共收到190650元,另一合伙人宗德成收到25万元,下欠200273元未归还。杨连营、时进法起诉,要求董春海偿还欠款。宗德成以其应得款已全部收回为由不参加诉讼。一审认为,杨连营、时进法、董春海、宗德成所签订的合伙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春海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杨连营、时进法应得投资款及利润640923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连营认可已收到18万元,董春海仅提供了杨连营收款158700元的证据,其数额不超过杨连营认可的数额,应以其自认的数额18万元来认定。董春海称杨连营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腊月23日从其处拿走现金38万元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时进法所出具的四张欠条,金额为10650元,时进法虽称其中一张余额为2700元的欠条已入账,不应再折抵还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宗德成所收的20万元及董春海归还的宗德成借李志建的5万元,应从其及杨连营、时进法应得款中予以扣除。杨连营、时进法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明确,对未付款项,董春海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从约定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董春海辩称其欠杨连营、时进法投资款已全部还清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董春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连营、时进法合伙投资款和利润200273元及利息(利息从约定之日,即2006年元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4月26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杨连营、时进法负担1010元,由董春海负担5000元。保全费2100元,由杨连营、时进法负担500元,董春海负担1600元。董春海上诉称:1、按照协议,其应支付杨连营、时进法、宗德成共计640923元,而其现已支付654350元。其中杨连营收到款297700元,宗德成收到款346000元,时进法收到款10650元。一审判令其再向杨连营、时进法支付200273元是错误的。欠款已清偿,不存在欠款利息。2、宗德成是合伙人之一,不参加诉讼致使法院无法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宗德成为本案第三人,以有利于查明事实。一审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杨连营、时进法答辩称:杨连营、时进法、宗德成共投资530000元与董春海建窑场,除三人已取走99077元,下余430923元未收回。2005年6月30日,四人达成散伙协议,窑厂交由董春海经营,董春海向杨连营、时进法、宗德成偿还投资款430923元及利润210000元。后董春海仅支付了450650元,下欠200273元一直未付。董春海上诉称欠款已全部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董春海提交2006年3月28日由杨连营出具的收到30000元的收条一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杨连营已收到董春海给付的158700元没有认定。该收条经杨连营质证,杨连营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30000元已包含在其已认可收到的180000元之中。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杨连营于2006年3月28日收到董春海给付欠款30000元。本院认为,2005年6月30日,董春海、杨连营、时进法、宗德成签订散伙协议后,杨连营、时进法、宗德成依协议约定,陆续从董春海处领取了部分欠款,三人收到的金额不等。根据一审卷内证据显示,可以确定杨连营已收到款158700元,时进法已收到10650元,宗德成已收到款250000元。一审根据杨连营自认收到款180000元,最终认定杨连营收到还款180000元。董春海上诉称杨连营已收到款为297700元,其中包括杨连营自认的180000元,还有证据证实的158700元及收王成的9000元承包费。杨连营对董春海的主张不认可,称其认可收到的180000元中已包含了158700元,而王成的承包款9000元与自己无关。二审中,董春海向本院提交了杨连营于2006年3月28日收到董春海30000元的收到条。杨连营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董春海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杨连营已收到董春海给付的款为188700元。董春海上诉称杨连营已收到款2977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杨连营已收到款180000元有误,二审予以更正。宗德成作为合伙人之一,尽管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依据已查明宗德成已收到250000元的事实,将该笔款从董春海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未受到影响。一审程序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发生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春海向杨连营、时进法支付投资款、利润共计1915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杨连营、时进法承担2000元,由董春海承担4010元。一审判决照此执行。一审保全费2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