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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蔡满富与蔡仁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满富,蔡仁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满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仁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显涛。上诉人蔡满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满富的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被上诉人蔡仁杨的委托代理人马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蔡满富原担任村自来水打水、管理工作。今年上半年新一届村领导班子换届后,决定该工作由被告蔡仁杨接替,并已书面通知原告并在村张贴公告,告知原告自2008年6月6日起,由被告蔡仁杨负责该项工作。2008年6月6日中午,被告蔡仁杨去抽水房安装新锁,午后1点左右,原告蔡满富也去抽水房,见被告已将门锁换掉,原、被告即为门锁之事发生争执,原告蔡满富即用脚踢门并自己躺倒在地上。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396.92元。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蔡满富无明显损伤,住院期间住高级病房;蔡满富头部无明显肿块,身体其它部位更无损伤,伤后也无听力障碍,故住院期间所做的彩超检查、胸部摄片、听功能检查与损伤无关;乙肝三系检查也非住院病人的常规检查项目;原告蔡满富在住院期间还大量使用营养类药物果糖注射液,使用的泌淋清胶囊系泌尿系统用药,也与外伤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满富在明知新一届村委会已决定并告知原告村自来水打水、管理工作自2008年6月6日起由被告蔡仁杨负责接替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蔡仁杨为抽水房门锁之事发生争执,并用脚踢门,后原告又自己躺倒在地,该事实由在水井边洗碗的证人蔡某甲、蔡某乙、骆某、蔡某丙的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人蔡某丁、蔡某戊的证言,其待证事实相互矛盾,证言不事实、客观,且无证据证明该两证人在纠纷现场,故其证言不予认定;原告蔡满富躺倒在地后,无明显损伤,住院期间住高级病房,花费住院费用明显偏高;头部无明显肿块,身体其它部位更无损伤,伤后也无听力障碍,故住院期间所做的彩超检查、胸部摄片、听功能检查与损伤无关;乙肝三系检查也非住院病人的常规检查项目;原告蔡满富在住院期间还大量使用营养类药物果糖注射液,使用的泌淋清胶囊系泌尿系统用药,也与外伤无关。综上,原告蔡满富起诉被告蔡仁杨伤害致伤没有事实依据,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蔡仁杨辩称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满富要求被告蔡仁杨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74.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满富负担。上诉人蔡满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重大错误。1、证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的证言已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用拳头击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倒地,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同时上诉人的病历及就医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这两方面的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一审未采信证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的证言是证据规则适用不当,存在偏颇:首先,蔡某甲、蔡某乙、骆某系被上诉人主动约集作证,违背常理。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证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不在现场,未看到现场的纠纷过程。3、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认定事实的重大错误。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矛盾和不公平的。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和判决显属不公,且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又审查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合理,显然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6月6日起由被告蔡仁杨负责接替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蔡仁杨为抽水房门锁之事发生争执”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从未接到正式通知,也未安排人员交接,上诉人当天打水管理属份内事务,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应归责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仁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纠纷中被上诉人用拳头击打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方证人证言亦相互矛盾,且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卡中记载上诉人的头部没有受伤,不存在头部被拳头击打的事实。蔡某甲、蔡某乙、骆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是自己躺倒在地的。退一步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蔡满富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蔡仁杨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蔡某丁儿子蔡祝宝所作书面证言,要求证明蔡某丁事发时不在现场的事实;2、蔡某己的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蔡某己事发时不在现场,对本案事实并不清楚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是否是证人本人所书写,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满富于2008年6月8日由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们打架时,在水泵房路对面有几个女的在洗碗,她们是距离我们这边最近格。”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蔡某甲、骆某、蔡某乙、蔡某丙系本案目击证人亦无异议。上诉人蔡满富的陈述证实洗碗的骆某、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在场的目击证人。上诉人对蔡某丙的证言无异议。骆某、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均陈述看见上诉人踢了水泵房门后,自己躺在了地上,被上诉人并未打过上诉人,同时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蔡某甲、骆某、蔡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均系事发当天所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四人证言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因门锁之事发生争执,上诉人即用脚踢门并自己躺倒在地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未采信公安机关对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三人所作笔录,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以上三个笔录均系案发10天后所作,且骆某、蔡某乙、蔡某丙均陈述除她们洗碗的几个以外,并无其他人员在场。蔡某己陈述未看见打架情况,只听见“碰”的拳头声音,严重不符常理,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方的三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受被上诉人殴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蔡满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