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24号原告:绍兴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康××。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郎×。原告绍兴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后续安装材料人工费为人民币6720元。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送货到被告位于某兴县柯桥天马大厦14层装修工地,并开始动工安装,并于2008年2月底将空调安装并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先后于2007年7、8、9月四次以银行汇票向原告支付款项279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3772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央空调余款377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以及合同总金额310000元,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于2007年7、8、9月支付款项27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合同的总价中包含着材料人工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安装材料人工费被告不应支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需支付后续安装材料人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编号为0129125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后续安装材料人工费67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上载明的是绍兴县安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原告提供原件交本院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栏中名称为“绍兴县安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该款项理应支付,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安装材料人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付款义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306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