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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计算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象山××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象山××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安××)与被告象山××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称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一级建造师委托培训考试协议书》,就被告负责原告一级建造师的培训和考试工作等有关合同权某义务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333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和考试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09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协议,并主张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理会。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33000元,并赔偿损失27972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以0.6%暂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360972元。被告通××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真正与原告订立过《一级建造师委托培训考试协议书》,被告的公章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合同经办人何甲偷盖,该委托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追加何甲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不符某某、考试一级建造师的主体资格,本案委托培训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以无效合同原则来处理;3、原告方某某通××公司无此经营范围,却与行为责任人何甲恶意串通,其真正目的是想通过非法手段买卖文凭,原告在缔约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事实各自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一级建造师委托培训考试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委托培训考试工作、被告的具体合同义务等;2、支票存根1份、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33000元的预付款;3、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已委托律师解除了合同,同时主张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且被告已收到该函件。被告提供:证据1、何甲的声明1份,证明2004年何甲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楼××离婚,与原告订立协议时何甲并非被告员工,其隐瞒被告串通出纳偷出公章,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已被其个人提走;2、离婚证书1份,证明何甲与楼××于2004年7月离婚;3、承诺书1份,证明何甲在订立协议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4、协议书1份,证明何甲一开始以其他公司某某与原告签订,后因该公司不能提出款项,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协议书内容来看,通××公司没有培训考试资格,无法确保通过国家考试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对于支票及收据,被告认为公司公章是何甲偷去的,钱也被其个人提走,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所谓原告主张的根本性违约事实上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声明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上面“何乙”的签名与原告提供协议书原件的签名不是一个字体,且被告声称还有录音,有书面说明为何还要录音,值得怀疑;合同的经办人是何甲,原告认为何甲是被告的代理人,至于他们如何操作获得公章、提取款项,无从知晓;何甲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前妻,对该声明的效力有异议;如确实像何甲声明中所说的,公章及钱是其与被告的出纳串通偷出及提走的,这也是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所引起,被告自己应承担责任;何甲连续多次盖公章,应该不存在偷盖公章的可能性,如何甲确实偷公章,已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承诺书,建安公司从没有收到及看到过承诺书,这是何甲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华夏公司该份协议上的原告公章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履行,这是考试机构的一个市场化操作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一级建造师委托培训考试协议书》该份协议,从其内容审查,属超越被告公司一般性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成立时生效;被告声称与原告签订合同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系何甲的个人行为,并对此提供何甲的声明、承诺书及离婚证书及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上何甲的“何乙”的签名与声明、承诺书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上“何乙”的签名不同一,且即便两者同一,鉴于该声明、承诺书均系何甲自身意思表示,与原告和华夏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仍无法互相结合证明被告之主张,该部分证据不足以对抗具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协议、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一级建造师委托培训考试协议书》,其中约定:1、被告负责原告一级建造师的培训和考试工作,原告负责提供一级建造师的的培训考试人员,同时由原告负责提供考试需要的有关个人资料和照片;2、原告支付价款总计2368000元,其中应支付预付款333000元,余款支付应符合条件:被告应确保原告的考试人员通过一级建造师相应专业的全部科目,成绩合格,并且在官方网站上有据可查;被告应提供真实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上述委托事项应在2007年度内完成;3、被告如不能完成某某事项,则应退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333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3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致函被告,声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主张返还预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一级建造师委托培训考试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鉴于原告在起诉前已委托律师所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自被告收到该书面通知时解除。被告抗辩与原告达成讼争协议系案外人何甲个人行为及原告与何甲存在恶意串通等,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的预付款,并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损失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计算机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33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被告象山××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