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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日根与方玉林、袁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日根,方玉林,袁福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方日根。委托代理人姜泽民,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林。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福强。原告方日根与被告方玉林、袁福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民、被告方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袁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日根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方日根受被告方玉林、袁福强雇佣,为两被告装运毛竹。在装运过程中,原告被毛竹从货车上弹摔到地上,造成原告右腿开放性骨折和导尿管断裂。事发后,原告于2006年9月5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11月14日三次到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治,于2007年11月28日治愈出院。2008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自受伤后至今,原告一直在家休息。在原告受伤住院诊治期间,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67.47元、误工费26000元(1000元/月×26月)、护理费4000元(800元/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日×67日)、交通费87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8265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804.47元(原告计算有误,共计应为73804.47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1本(原件)、住院记录(复印件,加盖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证明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天数为67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页1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所花费其中部分医疗费用为1267.47元的事实;【3】、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5页5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需要休息和护理的事实;【4】、住宿费收据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期间,其家属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住宿费4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2页(原件),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72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方玉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方玉林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方玉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从本案发生时间看,原告受伤时间在2006年9月5日,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零二个月,而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生,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9月5日起算,显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方玉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方玉林无关,据此被告方玉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当日装运毛竹的劳务行为不是受被告方玉林授权或者指示;原告装运的毛竹及装运毛竹的货车均不属于被告方玉林所有;原告的工资报酬也不是由被告方玉林支付;被告方玉林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因此原告和被告方玉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方玉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方玉林也从没有支付过原告的任何损失,而都是被告袁福强支付的。(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如下:误工时间多计算,误工时间应为275天(其中住院天数65天,医生建议休息天数7个月),按其实际误工工资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9166.67元。护理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5天,依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733.33元。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车票其中有部分不是上坊到诊治医院的车票,并且存有大量连号的车票,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问题。故交通费计算应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非税务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5天计算,每天15元,应为975元。被告方玉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方洋平证言:2006年9月5日也就是原告受伤的那天是下雨天,证人和方志阳、方小平还有原告四个人在为老板即本案被告袁福强和方玉林装毛竹。证人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的。当时证人和原告都在货车上,因为下过雨毛竹很滑,原告在推竹梢时脚站不稳,自己主动跳下货车,本来想跳到菜地里但没有跳到,结果跳到了水泥地和菜地之间的交界处后没有站稳而打了两个跟斗,所以把脚摔伤了。当时装的毛竹是本案被告袁福强从村民手上收购来的,装毛竹的车子也是被告袁福强的。在装毛竹的现场,还有袁福强和一个新登来的驾驶员,他们都在驾驶室里睡觉。方玉林不在现场。那天上午雨大,本来大家都不想去装毛竹的,但原告赶到家里面让大家去装车。下午的时候也是原告叫大家去装车的。每次装车的人并不固定,但大体上都是被告方玉林直接找大家来装车,袁福强付钱给装车的人的。【2】、证人方志阳证言:2006年9月5日也就是原告受伤的那天,证人和方洋平、方小平还有老板袁福强均在现场,方玉林没有在现场,但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证人和老板袁福强是在2005年认识的,刚开始第一次老板袁福强来村里收购毛竹的时候,其是叫方玉林代他雇佣证人等人为其装车,但后来大家都熟悉了,老板袁福强就直接叫证人等人为其装车。那天装的毛竹是老板袁福强收购的,装运的货车也是老板袁福强的。上午原告通知证人去装运毛竹,原告说工资是由老板袁福强付,一人40元钱。基本上每次装运的工资都是和老板袁福强商定,从不和方玉林协商,原来每装运一次结算一次,每次都结算清的,但那天没有当场付清证人等人的工资,是在后来装毛竹的时候将工资交给方玉林转付,证人的工资最后又是由方洋平转付的。【3】、淳安县大墅镇上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大墅镇上坊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原告并非受被告方玉林雇用而是受被告袁福强雇用的事实。被告袁福强辩称,本案事发当天即原告受伤之时,被告袁福强不在现场,其只认识本案被告方玉林,对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均不了解。因此,本案所涉之事情与其并无关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福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所涉事发现场装运毛竹的装运人方小平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方小平陈述:2006年9月5日也就是原告受伤的那天,被询问人和方洋平、方志阳还有原告受雇于老板袁福强,为其装运毛竹。那天老板袁福强及他雇的一个驾驶员也在现场。工资是由方玉林和袁福强两人商定,基本上是由老板袁福强付的,但有时候也叫方玉林转付给大家,在转付的过程中,老板袁福强应付多少方玉林就转付多少给装运的人。方玉林只按老板袁福强收购的毛竹数量收取一定的钱,具体多少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那天,原告在车上,因为毛竹比较滑,不知道怎样原告就从车子上摔下来了,具体受伤的过程,被询问人并没有看清楚,但据估计应该不是自己从车子上跳下来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玉林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就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在淳安县大市镇上坊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其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对证据【3】中于2007年11月14日、28日两张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对2006年10月14日两张、2007年2月7日一张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此三张诊断证明书系于2007年11月28日补开,故对其必要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因其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5】,其中有两张是到临平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还有15张车票是新登到富阳的车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还有2张发票,分别是义乌到富阳、义乌到大源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此外,还有部分票据都是连号,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案摘要案情简述关于原告系受方玉林雇佣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在腓骨钢板没有拆除情况下便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有直接影响的,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袁福强以本案所涉事情与其无关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二)对被告方玉林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日根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人方洋平的证言中关于原告主动跳下货车的陈述有异议,认为系竹子打滑站不稳,原告是为了避险才跳下货车的,对其他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方志阳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淳安县大墅镇上坊村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欠缺,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欠缺。而即使该证明属实也恰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袁福强对证据【1】证人方洋平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证言不属实。在事发期间,其大概半个月都没有来淳安县,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对证据【2】证人方志阳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证言不属实。在2005年其和证人根本不认识。2006年9月5日那天也没有来装运过毛竹。至于装运毛竹的工资价格其也不清楚,这些都是别人定的,与其无关。对证据【3】淳安县大墅镇上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袁福强认为当时其不在现场,对整个事情并不清楚,因此对此证据不予以质证。(三)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受被告方玉林直接雇佣,对其中费用如何支付并不清楚。被告方玉林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不是由方玉林和袁福强定的,而是由袁福强定的。被告袁福强认为当时其不在场,即使在场其也不是老板,并不知道此事,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6】、【7】,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被告方玉林存有异议部分,金额为170元,因病历确无记载,且原告解释不合情理,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即1094.47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2006年10月14日两张、2007年2月7日一张的诊断证明书虽是事后补开,但依据本案原告伤情亦确有必要,且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2007年11月14日、28日两张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被告方玉林无异议,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形式要件缺乏,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玉林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依据原告的诊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二)被告方玉林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对方小平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及四份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福强曾多次到淳安县大墅镇上坊村收购毛竹。被告袁福强在和被告方玉林认识之后,便以每收购一百斤毛竹被告袁福强向被告方玉林支付一元钱的条件,要被告方玉林代其办理出口指标、给毛竹过秤、代为支付毛竹价款、代为召集装运人员。2006年9月5日,原告方日根约了方志阳、方洋平、方小平四人去装运毛竹。当时被告袁福强及货车司机均在场,被告方玉林不在现场。当天因为下过雨毛竹很滑,原告在推竹梢时由于未站稳而从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尿道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治,共住院三次计65天(2006年9月6日至10月14日,计38天;2007年1月25日至2月7日,计13天;200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8日,计1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造成原告误工265天(2006年9月5日至2006年10月14日,计40天;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计180天;200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8日,计15天;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计30天)。为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后,被告袁福强按每人40元的工资交被告方玉林,让其转交给原告等四人。现原告以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所谓雇佣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本案中,原告方日根和案外人方志阳、方洋平、方小平四人一起装运毛竹,虽然原告、被告方玉林和袁福强各执一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事后被告袁福强支付工资的情况来看,被告方玉林实质上只是接受被告袁福强的委托,履行被告袁福强委托范围内的工作,并由被告袁福强按照约定向被告方玉林支付报酬,被告方玉林并未承揽装运工作,也未赚取装运费,故被告方玉林并非装运过程中原告的实际雇主。而原告系替被告袁福强装运毛竹,由被告袁福强支付工资,故真正雇佣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袁福强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袁福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费和按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各种因素,亦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玉林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福强关于其并不知道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9月5日受伤后,经过三次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8日最后出院时治疗费用方得确定,2008年10月28日才确定了伤残等级,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福强赔偿原告方日根的医疗费1097.47元、误工费8833元、护理费173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298.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方日根要求被告方玉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方日根负担637.5元,被告袁福强负担10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