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孙波、孙丕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孙波,孙丕清,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地址:即墨市新新兴路***号。(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和平分理处)负责人孙振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宣业,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波,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孙丕清,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孙丕清,厂长。原告合作银行和平分理处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业、被告孙丕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孙波在我处贷款80000元,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给孙波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丕清辩称,原告所诉利息约定不明,且已发放贷款证据不足。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已不存在,孙丕清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波、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孙波、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签定《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有权拒绝提供贷款的条件,还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发放贷款的内容,并约定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三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第四条,保证人保证与承诺。第五条,保证期间及范围。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9月21日向被告孙波支付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月息按7.65‰计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波仅还清借款本金80000。孙波于2007年10月30日再次办理80000元转贷手续,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孙波支付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月息按9.1125‰计息。到期后,三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要未果,诉来法院。另查明,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系被告孙丕清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6年12月21日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墨市潮海办事处南关预制件厂系被告孙丕清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被注销后,投资人孙丕清应当对企业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百零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丕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孙波、孙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旭亮审判员 徐国强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