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朱××。原告钟××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18日前归还,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2932元(算至2009年3月16日),共计172932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被告朱××向原告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3月18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欠原告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偿付逾期利息22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7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