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戴××为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8)玉民二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曹××,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从他处购得一批含铜金属网,戴××要求购买该批货物,并从张××处取得样品。2008年4月25日,双方某某该笔货物共计7020公斤按照当时市面上普通铜粉价格定价,即每公斤38元。张××交付货物后,戴××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张××交付的7020公斤铜。嗣后,戴××表示该批货物无法制作铜棒,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的铜含量进行检验,该检验站认为所送检样品平均含铜量为61.26%。原告张××于2008年7月8日,以戴××向其购买7020公斤铜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支付货款266760元。戴××在原审中答辩称:张××诉称的购物时间不对,且交付的铜存在质量问题,含铜量低并存在其他杂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铜时双方曾经约定若无法翻铜棒则退还货物,现要求退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戴××也以买卖合同纠纷抗辩,则双方所订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戴××在查看货物样品后再行购买,且嗣后检验显示铜含量不低于普通铜粉的铜含量,则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足,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判决:限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26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265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251元,由戴××负担。上诉人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戴××是龙溪宏兴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收条系戴××代表单位出具,应由单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无证据证明“张××从他处购得一批含铜金属网,戴××要求购买该批货物,并从张××处取得样品”。其次,认定张××交付的铜棒质量合格依据不足。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鉴定结论,既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也没有鉴定人的身份说明,而且检验报告里除了铜的含量没有其他金属含量的说明,更没有能否提炼并制作产品的结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08年4月25日的收条上写着戴××,未载明龙溪宏兴金属制品厂,戴××在一审中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认可的。二、在一审中,戴××认可4月25日双方某某7020公斤铜废料按每公斤38元的价格交付,并提出质量鉴定。经过鉴定,铜含量达到61.26%。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是由于废旧铜料价格下跌而不想付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戴××和被上诉人张××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收条记载内容看,落款人为戴××,未加盖龙溪宏兴金属制品厂的公章。由于戴××在一审中未抗辩收条系其代表单位出具,在二审中陈述龙溪宏兴金属制品厂系其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审判决认定戴××与张××发生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且不影响戴××的实体权益。戴××收到张××7020公斤铜事实,虽然戴××上诉认为双方曾有过若无法提炼铜棒则退还铜的约定,但张××对此予以否认,戴××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双方对铜的质量有特别要求。而且,根据戴××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送检样品平均含铜量为61.26%,故无法认定张××交付给戴××的铜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履行偿付张××266760元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上诉人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