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陆海英、赵丽等与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陆海英,赵丽,裴梅花,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正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凤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梅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弘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责人郑雄健。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2日,被告舒雅服饰公司驾驶员舒银光驾驶该单位的浙B×××××号轿车由龙游驶往宁波。11时25分,途经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7公里+745米处追尾碰撞由张前进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浙B×××××号轿车内的赵国良当场死亡,唐行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斌和舒银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绍四认(2007)第4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银光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前进驾驶超载且后车身反光膜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65300元;2、丧葬费13783.5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814.20元(其中陆海英、赵丽主张1339.20元,裴梅花主张2475元);4、住宿费1958元(由裴梅花主张);5、交通费6606元(其中裴梅花主张6406元,陆海英、赵丽主张2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31461.70元。另查明,舒银光系舒雅服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B×××××号车属舒雅服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并约定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开始递增5%,本次事故是该车的第三次出险。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审被告石化公司所有。陆海英系赵国良的妻子,赵丽系赵国良的女儿,裴梅花系赵国良的母亲。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海英、赵丽已收到舒雅服饰公司赔偿款10万元。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陆海英从本院领取由被告石化公司交纳的赔偿款117229.56元。原审期间,原告陆海英、赵丽放弃要求被告舒雅服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再审期间,三被告对本院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和处理结果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2008)龙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2008)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陆海英、赵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如实向法院告知死者赵国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或在起诉前主动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联系,一并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审时,因原告陆海英、赵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向人民法院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院无法获知死者赵国良之母仍健在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裴梅花。本院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裴梅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致使本案原审判决被依法撤销。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裴梅花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陆海英、赵丽的做法,既浪费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又增加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损害了裴梅花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其负担重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费,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舒银光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前进驾驶超载且后车身反光膜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在重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本案中,舒银光系被告舒雅服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舒银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舒雅服饰公司承担。张前进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石化公司所有,而张前进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张前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石化公司承担。原审时本院按照实际情况确定舒雅服饰公司与石化公司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7:3的比例进行分担,重审期间被告舒雅服饰公司与被告石化公司均同意按此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重审时,原告裴梅花提出应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石化公司对此予以认同。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07年10月,原告相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2006年的标准予以确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鄞州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应扣除免赔率10%,即其只赔偿每座9000元的意见,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赔偿陆海英、赵丽、裴梅花因赵国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814.20元、住宿费1958元、交通费6606元,合计391461.70元的70%274023.19元。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裴梅花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70%×33.33%计9332元。上述款项合计283355.19元,除已付陆海英10万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已支付9000元保险金外,应再付陆海英、赵丽、裴梅花174355.19元。二、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陆海英、赵丽、裴梅花因赵国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814.20元、住宿费1958元、交通费6606元,合计391461.70元的30%计117438.51元;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陆海英、赵丽、裴梅花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30%计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9483.51元,除已支付陆海英、赵丽117229.56元外,应再付陆海英、赵丽、裴梅花12253.9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替代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赔偿款9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陆海英、赵丽、裴梅花。上述款项均通过本院交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与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10245元,由陆海英、赵丽负担3245元,由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舒银光确是上诉人单位雇佣的驾驶员,但2007年10月2日发生交通肇事案、致使三被上诉人亲属赵国良死亡时,舒银光根本不是在执行上诉人公司的职务,上诉人公司任何一个领导人也从未指派舒银光去执行公司职务。综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舒银光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梅花答辩称:根据原审案件原告裴梅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即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舒银光是上诉人单位的驾驶员,该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书是在2008年4月2日下判的,对于该判决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上诉。对于生效判决,原审运用完全正确。因此,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请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与事实不相符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海英、赵丽、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舒银光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赵丽于2007年11月9日写给交警大队的申请书一份、蒋月明于2007年11月11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舒银光是向公司借车用于蒋益辉与赵丽结婚帮忙,舒银光出事时并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裴梅花质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舒银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行使上诉人公司的职务。根据生效的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舒银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罪案)中认定:“被告人舒银光系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舒银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本案中,舒银光系被告舒雅服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舒银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舒雅服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舒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