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邬××、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邬××,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邬××。被告:潘××。原告陈××为与被告邬××、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邬××因经济周转之需,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至2008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诉讼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邬××在2008年7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期至2008年10月15日止的事实。2、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归还。为此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潘××应归还原告陈××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长 应建军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