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国与吴天宝、绍兴县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吴天宝,绍兴县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孙彩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孙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吴天宝,被告绍兴县福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高德军。被告孙彩夫,原告孙国与被告吴天宝、福马公司、中保绍兴公司、孙彩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中保绍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告孙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宝、福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吴天宝驾驶属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货车经过绍兴市胜利西路越西村口地方时,与被告孙彩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坐人原告孙国)发生碰撞,造成孙彩夫和孙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天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彩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除第一被告支付了事故当天的医疗费外,四被告不肯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9.8元、误工费1543.2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20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过高,误工时间认可20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孙彩夫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天宝、福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吴天宝驾驶属被告福马公司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南途经绍兴市胜利西路越西村门口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孙彩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坐人:孙国)发生碰撞,造成孙彩夫和孙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天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彩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国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39.8元(医保核定为410.1元)、误工费1543.2元、交通费90元,合计207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书1份、交通费发票15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复印于交警部门),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吴天宝、福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中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9.7元由被告吴天宝承担80%、孙彩夫承担20%,因吴天宝与孙彩夫共同造成本次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故吴天宝与孙彩夫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天宝、福马公司未出庭应诉,不能查明肇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福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吴天宝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时间的依据,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吴天宝、福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孙国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20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2043.3元,被告吴天宝赔偿原告孙国23.76元,被告孙彩夫赔偿原告孙国5.94元;二、被告吴天宝、孙彩夫对对方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绍兴县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天宝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天宝承担20元,被告孙彩夫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