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东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英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栗庆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栗庆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张兰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本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东城胜新施工物资租赁站职工,住东营市东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城胶州路南首市水利局北邻。组织机构代码:70629281-8。法定代表人戴永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庆喜,男,汉族,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材料员,住该单位。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张兰英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栗庆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贤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农、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材料员栗庆喜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施工的广利河工程提供各种租赁物,双方对租赁价格、丢失及损坏赔偿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造成租赁物损坏,赔偿金达1506.95元,丢失79.5825平方模板、548米架杆、1031个架杆卡扣、51.9米固角及2409个模板卡扣丢失。2008年12月15日被告施工队保管员张传进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丢失模板按每平方170元、丢失架杆按每米12元、丢失架杆卡扣每个4.5元、丢失固角按每米20元计算租赁损失,被告保证在2008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合计42000元。被告于在2009年1月21日交付原告面额为5000元延期到2009年2月6日的转帐支票,没有如期履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赔偿标准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提货单注明的标准赔付,被告应赔偿租赁物损失41877.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1877.85元、支付租赁费19167.22元、违约金24167.22元、自2009年7月1日到实际付款日的租赁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租赁费及租赁物的丢失赔偿,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总额42000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4200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37000元。二、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时,并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春节前一次性支付42000元证据不充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被告只同意支付35000元的租金及租赁物的赔偿金。被告栗庆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开始,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陆续租赁原告模板、架杆等租赁物。后经双方核算,至2008年12月13日租赁费为13275.7018元、维修费为1506.95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为27227.9元,合计42010.5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给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开具4200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挂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月21日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原告面额为5000元、日期为2009年2月6日的转帐支票,原告现已收到该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合计4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租赁单13份、租赁明细表1份、设备租赁及资金表1份,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3份、2008年12月15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维修费、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核算及各自出具欠条、收款收据应视为对租赁事宜的结算,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出具欠条及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额,引起纠纷系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额37000元(42000元-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栗庆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及付款日期,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在2008年春节前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栗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英租赁费、维修费、租赁物丢失赔偿款计3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贤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