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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9号原告:洪××。被告:蒋××。原告洪××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返还借款5万元及判决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蒋××未作答辩。原告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蒋××于2007年7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蒋××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与被告蒋××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