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宁波××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宁波××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0596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1394-8),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沧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为××9),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沧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原告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为与被告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宁波××司(以下分别简称乐特瑞某某、大港三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耀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平××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乐特瑞某某、大港三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起诉称:两被告自2007年底开始与原告建立加工齿轮、机械零件等业务关系。此后,原告按两被告提供的图纸及传真过来的采购订单进行加工。至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两被告写下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表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合计1295069元,并承诺2008年12月底前付30万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乐特瑞某某加工234814元,然而两被告并无付款诚意,自写下付款承诺书至今分文未付。种种迹象表明,两被告已处于破产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52988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0元(按本金1380000元、月息千分之千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乐特瑞某某、大港三立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中的41455元是重复计算的,根据原告开给两被告的发票金额,原告与两被告实际发生业务总额是1483618元,其中被告乐特瑞某某是371053元,被告大港三立公司是1112565元,事后被告乐特瑞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扣除以后,两被告共计欠款1383618元;其次,两被告的欠款应该分别偿还,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再者,被告乐特瑞某某还有60711元原料及半成品在原告处应该归还。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起诉意见如下:两被告提出41455元属重复计算以及被告乐特瑞某某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是实,扣除后两被告实际还欠款1388428元,欠款金额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其次,两被告与原告分别某某业务关系,但现在已分不清两被告之间各自的业务量和业务金额。根据被告乐特瑞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上面明确了由被告乐特瑞某某代被告大港三立公司偿付欠款,因此我方认为两被告对偿付欠款负连带责任;再次,原告确实还有被告乐特瑞某某的部分原料及半成品没有归还,但具体数量、金额不清楚,而且这些产品也已经加工好了,在被告支付加工费后可以归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东平××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产品加工协议书、加工承揽合同、采购订单、产品图纸(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齿轮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加工的金额应以原被告双方对账为准。2、被告乐特瑞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认截至2008年12月23日,共欠原告加工款1295069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由被告乐特瑞某某承诺付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计划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欠款中被告乐特瑞某某是182504元,被告大港三立公司是1112565元,两被告应该各自归还欠款。3、被告乐特瑞某某的对账单传真件和2009年1月16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付款计划书确认的加工业务之外,被告乐特瑞某某另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发生价款分别为190623元和2736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乐特瑞某某已支付了10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乐特瑞某某、大港三立公司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21张(其中开给被告乐特瑞某某的有五份、开给被告大港三立公司的有十六份),证明原告开给被告乐特瑞某某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371707元,开给被告大港三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112565元。另被告乐特瑞某某还有2736元的送货单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承认分别开给两被告各自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乐特瑞某某的原料和半成品的金额合计6071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可其处确实还有被告乐特瑞某某的原料和半成品,但价格不确定,而且这些原料其已经加工完毕,如果被告要拿回去的话,支付价款后可以返还,再者,这属于反诉,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该另案起诉。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对此,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明在计划书中,被告乐特瑞某某确认还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以及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等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争议在于被告乐某某出具计划书行为的性质,是代为偿付价款还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3,证明除计划书确认的加工金额外,原告还与被告乐特瑞某某发生业务193359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分别开给两被告增值税发票的价税金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于被告还有原料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料价值多少,由于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是:原告东平××自2007年底开始为被告乐特瑞某某、大港三立公司某工齿轮、机械零件等产品。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乐特瑞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乐特瑞某某写下付款计划书一份,写明: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和宁波××司共欠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295069元,已开票为人民币1252194元,未开票为人民币42875元。现将付款计划安排如下:1、2008年12月底之前付款30万人民币;2、2009年2月付款15万元人民币;3、2009年3月、4月每月付款10万元人民币;4、2009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平均支付剩余全部货款;5、2009年1月份开始发生的加工货款,按双方订立的《加工协议书》执行,即:纯加工费发票开出60天内全部付清。本公司承诺:以上付款计划不会再以任某某由迟延支付,如任何一期迟延支付,则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必须提供有效资产进行担保(包括公司股东有效资产),并要支付双倍的银行付款利息。付款人: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宁波××司。上面加盖了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在计划书出具后,原告又先后与被告乐某某发生了业务分别为190623元和2736元。但除被告乐特瑞某某支付了100000元加工款外,两被告累计欠款1388428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尽管按照被告乐特瑞某某确定的分期付款计划,被告部分期数的付款时间还没有到期,但被告乐特瑞某某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两被告的欠款总额是多少?各自欠款金额又是多少?二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被告乐特瑞某某在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应该返还?关于焦点一,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认为与两被告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1488428元,扣除被告乐特瑞某某已付的100000元,两被告还欠款1388428元;关于与两被告各自欠款金额现在则已无法区分。而两被告根据原告开来的增值税发票认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1483618元,其中被告大港三立公司是1112565元,被告乐特瑞某某是371053元,扣除被告乐特瑞某某支付的100000元,两被告还欠款1383618元。首先,对于总业务金额和欠款金额问题。双方均对对方的计算依据无异议,但均不能就差距4810元之所在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鉴于实务中也存在双方发生买卖、加工等法律关系后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故相比于被告以增值税发票来判定业务总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可信性,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其次,对于两被告各自的业务金额和欠款金额问题。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发生的各自业务量,故应以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确定两被告的内部欠款金额。结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业务总金额为1295069元,其中被告乐特瑞某某为182504元,被告大港三立公司为1112565元。此后,双方均认可原告又与被告乐特瑞某某发生两笔业务,金额为193359元,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乐特瑞某某共发生业务量为375863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被告乐特瑞某某还欠款275863元;原告与被告大港三立公司发生的业务金额是1112565元,该款被告大港三立公司分文未付。关于焦点二,两被告认为两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告也是分别某某业务,故两被告应按各自业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乐特瑞某某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只起确认作用。而原告认为两被告实属于同一个老板,付款计划书是被告乐特瑞某某单独出具的,具有担保的性质,目的是担保被告大港三立公司的付款,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付款计划书落款处打印的付款人是:乐特瑞某某和大港三立公司,但盖具公章的只有乐特瑞某某,而计划书中内容又没有明确写明乐特瑞某某对大港三立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代为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发生纷争。因此,该争议解决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被告乐特瑞某某出具的付款计划书的性质问题,是属于代为清偿债务还是属于保证责任,或者是属于债务加入?本院认为,作为保证责任,关乎当事人的权益甚巨,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院无法从付款计划书中判定被告乐特瑞某某对被告大港三立公司的债务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被告乐特瑞某某出具付款计划书属于为被告大港三立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第三人被告乐特瑞某某出具的付款计划书虽对当事人大港三立公司有利,但没有当事人大港三立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该计划书经过大港三立公司的同意或确认,且原告庭审中也陈述该计划书是由被告乐特瑞某某单方出具的,故而,要认定付款计划书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责任也难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乐特瑞某某单方出具付款计划书属于债务加入。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制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屡见不鲜。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还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本案中,被告乐特瑞某某作为原告与被告大港三立公司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将不属于自己公司的债务写入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其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在债务加入时,被告乐特瑞某某无需征得合同债务人即大港三立公司同意。故而被告大港三立公司的欠款1112565元应由被告乐特瑞某某和大港三立公司共同来偿还。但对于被告乐某某的欠款275863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港三立公司具有一起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而被告乐特瑞某某的欠款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焦点三,原告承认其还没有归还被告乐特瑞某某的部分加工物,但由于被告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该部分加工物的数量和价值,且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此,在被告没有按时足额付清加工款之前,原告当然有权拒绝交付加工物。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加工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司、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112565元;二、被告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价款275863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4元,减半收取计9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362元,由被告宁波××司、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元、由被告宁波××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耀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