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海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童甲。委托代理人:童乙。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叶××。上诉人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与被上诉人海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09年3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日,经向嘉兴市邮政速递公司查询,确定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已收取开庭传票后,本案在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富××的委托代理人凌××、童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金××公司又提供一份海盐县邮政局发投公司的证明,证实该份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3日下午14时30分才投递于金××公司。基于此,本院决定对本案采用书审审理的方式。海富××的委托代理人凌××、童乙、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在诉讼过程中,海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富××以权利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4.5元,由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