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日君与王华良、王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君,王华良,王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38号原告:王日君,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912259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林洋村。委托代理人:汪华良,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良,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8122474,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龙岙村171号。被告:王华法,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2112471,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龙岙村238号。原告王日君与被告王华良、王华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日君的委托代理人汪华良,被告王华良、王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日君起诉称:2006年7月24日,被告王华良由被告王华法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王华良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华法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华良答辩称:借款事���,当时本人任白龙岙村村长。该款是原告向我村购买土地的预付款,而本人将款交白龙岙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华法答辩称:该款已用于征地,而原告又不要我村土地,钱无法归还。其他与被告王华良答辩一样。原告王日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华良由被告王华法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华良、王华法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村里使用,不是我们个人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村里使用。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村委会并非借款人,原告无法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王华良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证明该款已交白龙岙村委会的事实。原告王日君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涉诉的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与原告之诉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王日君的质证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华良由被告王华法担保向原告王日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华良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华法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良、王华法辩称,该款是原告向我村购买土地预付款,且交付村里已使用。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日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华法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王华良负担,被告王华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