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苏王柱、尚某挪用公款罪,苏王柱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王柱,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王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干部。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8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被告人尚某,中国工商银行莲湖支行职员。2008年8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辩护人杨卫江,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王柱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尚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巍、被告人苏王柱、尚某及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杨卫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7年,被告人苏王柱(时任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书记员)负责莲湖区拆迁安置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拆迁西安市日化一厂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莲湖区拆迁安置总公司将应补偿给西安市日化一厂的32.29万元拆迁补偿款转至莲湖区法院执行庭账户。1998年底,被告人苏王柱找到和自己合办西安市百信食品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尚某,谎称自己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当事人要用追回的款项感谢他,想将执行庭账户上的一笔钱转至百信公司账户以提现。尚某同意但提出用其中的一部分款作为公司周转金,并向苏王柱提供了账号。1999年元月4日,被告人苏王柱填写了一份执行庭转账单,将32.29万元转至百信公司账户。被告人尚某分笔将该款提现后交给被告人苏王柱。同年3月4日,被告人苏王柱给被告人尚某出具了收到32.29万元的收条。后被告人苏王柱将此款用于购买彩票、做生意、日常花销及支付自己办理其他案件的执行款,至今未予归还。在帮助被告人苏王柱提现过程中,被告人尚某使用了其中的52100元用于百信公司的购货款。2、1995年11月,李红与陈海捷签订《关于大帝健康美食娱乐城产权转让的协议》。1996年4月,李红、李建华(系夫妻关系,均另案)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海捷支付欠款38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5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后,李红、李建华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先后三次申请执行。1997年3月,李红夫妇向莲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案由被告人苏王柱办理。莲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3月3日研究决定,对西安大帝健康美食娱乐城进行部分查封。李红夫妇于同年6月再次向莲湖法院申请执行后,此案仍由被告人苏王柱负责办理,执行期间被告人苏王柱数次接受李红夫妇吃请。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苏王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细则》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擅自起草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西安大帝健康美食娱乐城的房产及附着物全面查封。原执行庭庭长朱养民(另案)违规予以签发。随后,被告人苏王柱和朱养民在既未向审委会进行汇报,亦未按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拍卖案件标的物的规定》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责任制》的规定将拍卖标的物报主管院长审批,于1999年11月越权委托陕西建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安大帝健康美食娱乐城房产及设备进行评估。被告人苏王柱明知评估师李斌有(另案)违反行规进行虚假评估,却据此评估报告于同年11月19日授权陕西省国有企业产权拍卖行进行拍卖,并违反规定将拍卖底价透露给李建华,让李参与竞拍。同年11月30日,陈海捷对评估、拍卖一事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12月10日下午,陈海捷之父陈昭到莲湖区法院找朱、苏二人当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拍卖。二人违反“拍卖标的物时必须在案件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规定未停止拍卖,且此时被告人苏王柱在接到拍卖公司能否降价拍卖的电话,与朱养民商量后,违反拍卖规定同意降价并通知了拍卖公司。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苏王柱明知陈海捷再次提出异议且刘恕军(受李建华委托参与竞拍)并未按规定向法院交纳90万元拍卖款的情况下,仍起草了(2000)莲法执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李建华据此裁定完成了西安大帝健康美食娱乐城房产过户及转让。由于该案的执行严重影响了国家的公信力,损害了国家信誉,在大陆、台湾岛内都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王柱、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转账单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王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尚某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苏王柱提供转款账号,帮助其提现并使用其中款项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苏王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公信力,损害了国家信誉,在海峡两岸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王柱、尚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但并非主动投案,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同案犯被告人苏王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被依法传唤才交代了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王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王柱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王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9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