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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买与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买,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北区××光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林××。委托代理人:董××。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林××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人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5日,原���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c02s150xp激光打标机一套,总价为35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元,提货时付140000元,余款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若延期不付,原告将向被告每天加收合同总金额1%的滞纳金,并有权停止对机器的维修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却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余款235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货款235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被告林××辩称:被告向某告购买c02s150xp激光打标机一套属实,该机器属于150瓦的。此前,被告曾向某告购买过100瓦的激光打标机一套,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不错,故被告决定再向某告购买一台,但原告的业务员称150瓦的机器与100瓦的机器相比在功能方面是一样的,但速度快三分之一,因此被告就向某告购买了c02s150xp激光打标机。但在使用中发现,该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即生产出的产品与100瓦机器生产出的产品在线条粗细方面完全不同,被告要求原告派人调试,原告却迟迟未来调试,因此,原告存在欺诈情形。原告未对c02s150xp激光打标机调试完毕,原告享有正当的拒付理由。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内容,包括约定的付款方式;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将机器送交被告,被告在收货后签字的事实;4、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过调试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5、2006年8月22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某告购买过一套激光打标机;6、2009年3月10日左某某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就该机器要求原告调试,原告未调试完成,且存在欺诈情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被告认为自己未在验收报告上签过字,但验收报告上没有写明调试的时间,所以不能证明何时调试��毕,并要求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即无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等,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写报告时说机器有故障是为了引起公司领导的注意,促使被告机器得以更换的目的,且150瓦的机器是无法调试成100瓦的机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机器是否调换进行过磋商,但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欺诈情形及机器未调试完毕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07年4月5日前向某告购买过一套c02s100xp激光打标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机器质量好,决定再向某告购买一套。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某告购买c02s150xp激光打标机一套,总价为355000元;2、原告免费负责调试、培训被告的技术人员;3、交货期为2007年4月20日前由原告负责将机器送到温州市××××号;4、自安装调试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原告负责提供终身维护,其中第一年为免费维护(耗材和人为损坏除外),被告若不按期向某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产品维护;5、因被告电力供应异常,机器工作环境恶化,或操作使用不当引起的机器故障或器件损坏不属免费保修项目;6、预付20000元,提货付140000元,余款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延期不付款给原告,原告将向被告每天加收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有权停止对机器的维修,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向某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7、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向某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尽妥善保管机器义务,若产品发生损坏和丢失,被告应向某告赔偿损失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于当天调试完毕交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设备运行速度并未达到其预期速度,多次向某告提出要求换货、维修等要求。被告仅向某告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出售c02s150xp激光打标机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2、原告是否已履行了调试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出售中存在欺诈情形。对争议焦点2,基于被告已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及原告主张于交货当天调试完毕与货到当场调试的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于交货当天就履行了调试的合同义务。对争议焦点3,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余欠货款235000元,属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明显少于双方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亦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合同欺诈情形及未履行合同约定调试义务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林××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