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彬素与李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素,李旭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林彬素,温岭市泽国镇下樟桥64号。被告:李旭初,温岭市泽国镇西桐村a区86号。原告林彬素与被告李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彬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彬素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同年农历正月18日归还,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旭初未作答辩。原告林彬素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旭初欠原告林彬素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旭初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彬素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彬素与被告李旭初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李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彬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旭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