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喻甲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湖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喻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杨圩镇。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路。法定代表人:宗××。委托代理人:沈××。原审被告:喻甲。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丁公路西侧××矿山水库××墙东。代表人:王×。上诉人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杨帆××)为与被上诉人湖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鸿森××)、原审被告喻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窦修 旺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铮 和代理审判员 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帆××与鸿森××之间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驾驶员即喻甲代表杨帆××在南浔地区承揽运输业务。2008年7月19日至22日,鸿森××将苏州三翔木业有限公某、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某、湖州市南浔红高粱(安欣木业)地板厂、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某及上海宝艺兴木业有限公某委托鸿森××发往长沙、岳阳等地价值为458630元的木地板交杨帆××承运,并由喻甲代表杨帆××与鸿森××在南浔镇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6份,双方约定承运合同履行地为南浔镇,货到目的地后支付杨帆××运费,并约定了货物损毁承运责任等事项。2008年7月24日,承运上述木地板的杨帆××所有的由喻甲驾驶的赣c×××××大型货车在途经江西省上高县320国道945km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起火,赣c×××××大型货车及车上价值45万余元的木地板货物被烧毁。同年7月25日、30日,喻甲向某某公某出具“证明”2份,证明上述木地板已烧毁,造成损失价值4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我愿意负责赔偿”。之后,鸿森××与杨帆××协商赔偿未果,鸿森××已向上述五公某(厂)支付了赔偿款项。杨帆××的赣c×××××大型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4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鸿森××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喻甲、杨帆××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5万元,由大地××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鸿森××4万元,由喻甲、杨帆××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喻甲、杨帆××、大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喻甲、杨帆××未作答辩。大地××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与杨帆××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且系车上货物责任险,而非强制险或第三者责任险,鸿森××只能向杨帆××主张,保险金的索赔只能由杨帆××依正常理赔程序向答辩人主张。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森××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森××与杨帆××之间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杨帆××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喻甲“我愿意负责赔偿”之承诺,可视为对该履行赔偿义务之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与杨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森××之请求也未超过实际损失之数额,故鸿森××要求杨帆××、喻甲连带赔偿损失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帆××与大地××公司之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杨帆××在向某某公某赔偿后可向大地××公司索赔,故鸿森××要求大地××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帆××赔偿鸿森××财产损失人民币4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喻甲对杨帆××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795元,由杨帆××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帆××与鸿森××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杨帆××不知道一审判决中提及的6份货物运输合同,且事后也没有经过杨帆××的追认。喻甲并非杨帆××所雇佣的员工也不是杨帆××聘请的司机。2、财产损失为45万元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鸿森××让浙a×××××车于2008年8月3日将车上没有遭受火灾的700平某木地板运走。且据了解,该批货物已在保险公某投保,且保险公某已对其进行了理赔,故鸿森××只能就保险公某理赔后不足部分提起诉讼。3、杨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帆××与肇事车车主喻乙之间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购买汽车赣c×××××。根据双方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使用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出租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刑事责任,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鸿森××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帆××的上诉请求。喻甲、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也未作答辩。二审中,杨帆××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杨帆××的营业执照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杨帆××具有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以及其与喻乙之间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西-杭州木地板700平某。沈某131××××8192,浙a×××××。08/8.3”,证明地板没有全部受损。对于上述证据,鸿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只有喻乙的单方签名,没有签订日期。对于证据2,收条中提及的700平某木地板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虽然杨帆××具有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但合同中条款多处空白均未填写,仅有承租人的签名,出租人未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且承租人是喻乙,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鸿森××、喻甲、大地××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杨帆××与鸿森××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本案的承运车辆赣c×××××的车主是杨帆××,杨帆××称该车是融资租赁给喻乙,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喻甲作为赣c×××××的驾驶员与鸿森××签订6份货物运输合同,在没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理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是代表杨帆××在南浔地区承揽运输业务。此外,杨帆××称财产损失45万元与事实不符,但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一审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高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将近7小时将火扑灭,车辆及车上木地板被烧毁”这一事实。上诉人杨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江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窦修旺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陈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