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秦丰××厂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秦丰××厂,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9)嘉盐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海盐秦丰××厂,住所地:海盐县××镇××南侧。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原告海盐秦丰××厂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秦丰××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秦丰××厂起诉称,2008年之前,被告周××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底业务终止,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63500元���理拒付。故原告海盐秦丰××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一、立即支付水泥款6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572.50元,共计72072.5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海盐秦丰××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财务对帐协议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6500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水泥款63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由于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属原告经办人员手写形成,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盐秦丰××厂与被告周××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关系。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周××尚结欠原告水泥款66500元,为此,被告周××与原告海盐秦丰××厂签订对帐协议单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水泥款63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盐秦丰××厂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告周××在收到原告海盐秦丰××厂提供的货物并与原告签订对帐协议单明确付款日期后,应按对帐协议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对帐协议单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是原告方经办人员手写形成,无证据证明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欠原告海盐秦丰××厂货款63500元,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海盐秦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元、财产保全费760元,由原告海盐秦丰××厂负担186元,由被告周××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郭启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