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新法与叶楚忠、彭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法,叶楚忠,彭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56号原告胡新法,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环县芦浦镇金山村金山路12号。被告叶楚忠,1970年8月20日,汉族,个体户,住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北路239号。被告彭森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北路239号。原告胡新法与被告叶楚忠、彭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楚忠、彭森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法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7日,被告叶楚忠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9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楚忠和被告彭森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楚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是被告叶楚忠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是俩被告系夫妻���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叶楚忠向原告借款295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债务系被告叶楚忠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楚忠和被告彭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付原告胡新法借款计人民币2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叶楚忠、彭森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