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杭州××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杭州××网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杭州××网吧,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塔镇管村。负责人章××。原告王××诉被告杭州××网吧(以下简称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飞龙××负责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08年1月19日和1月20日向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借期分别到同年2月18日和2月19日止,约定利息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729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飞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从2006年开始借的,在2008年1月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款15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利息,借款100000元是按3分计息,2008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都已按期支付的,2008年7月之前已支付原告利息70000多元。所欠本金只有200000元,现无能力归还,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月19日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2008年1月20日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是用于飞龙××经营,从2006年开始借款,到2008年1月19日和2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飞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9日到同年2月18日止。同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8年1月20日始至2008年2月19日止。上述二份协议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协议,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千分之一。2008年1月19日和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分别载明收到王××现金150000元和10000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290元(按7.29‰的4倍计算),并支付自2008年2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即以年利率6.57%的4倍计算利息为5400元。被告辩称有50000元款项系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网吧返还王××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250000元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杭州××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杭州××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