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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叶××。被告陈××。原告叶××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陈宏某某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1日;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付至2009年3月30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被告出具的借款3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在当时未对利率有约定,故对该笔支付利息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5000元,其中15000元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