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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198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12月2日因犯惯窃罪被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12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电玩台球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价值人民币2205元的神鹰牌摩托车1辆。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社区附近工地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曾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