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许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张春雷。委托代理人:张宏。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许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陈维维。原告张春雷与被告许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6时55分许,被告许万星驾驶浙F×××××轿车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黎线22KM+880M嘉善县魏塘镇小腰子港地方时与原告张春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07)0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万星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车祸至右股骨颈骨折,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许万星应对原告因车祸造成的损失做出相应的赔偿,但被告许万星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542.40元;2、判令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车辆修理费1497元;3、判令被告许万星赔偿原告4703.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万星承担。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单位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完税证明、清单等来确定原告的误工金额,修理费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许万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春雷、被告许万星、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0129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许万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春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许万星车辆投保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保单号:PDAA200733040308000172);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7页(附出院小结2页)、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清单2份4页。证明:原告两次住院12天以及门诊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14878.50元;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无异议。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嘉联司鉴所2009活鉴字001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伤误工补助期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误工天数偏长,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大概原告的误工时间130天。6、嘉善新世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工资单3页。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事发前3个月工资情况,每月2590元;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7、车费发票1页1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元;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无异议。8、修理费发票1份、估价费发票一份、交通事故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物损失经评估为1417元,修理费1417元、以及评估费80元;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费我们不承担。对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但是修理费偏高,我们原来定损定下来是600多元。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许万星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8,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原告张春雷向本院提供嘉善新世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单,以证明其在受伤后8个月内每月工资均为0元。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9月28日6时55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22KM+880M嘉善县魏塘镇小腰子港地方。被告许万星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轿车,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黎线22KM+880M嘉善县魏塘镇小腰子港地方,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安全驾驶,原告张春雷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春雷受伤、车辆受损。2007年10月26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许万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春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0129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雷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共计住院治疗12天。事故导致原告张春雷右股骨颈骨折,现治疗结束。2009年1月1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春雷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许万星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733040308000172)。事发后,被告许万星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暂存款20000元,原告张春雷已提取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许万星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轿车,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黎线22KM+880M嘉善县魏塘镇小腰子港地方,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安全驾驶,原告张春雷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春雷受伤、车辆受损。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0129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许万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24542.40元、医疗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1417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被告许万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春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张春雷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许万星承担60%。原告张春雷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且其工作单位书面证明其受伤后的8个月实际收入每月均为0元,故对其误工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4878.5元;2、护理费60天×62.84元/天=377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4、误工费8个月×2590元/月=20720元;5、伤残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2元;7、车辆修理费1417元;8、估价费80元;以上合计4187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春雷伤残赔偿金24542.40元、医疗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1417元,合计人民币339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万星赔偿原告张春雷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7918.50元的60%计人民币4751.10元(原告张春雷已从被告许万星预交的事故暂存款20000元中领取1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雷负担154元,由被告许万星负担2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