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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杨××、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杨××,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被告:杨××。被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原告林××为与被告杨××、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杨××、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杨××、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林××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月利率按29‰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迟延履行,按每月利率计付4%,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林××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借款的事实;4、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辩称:一、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2008年我在本村承包了填地工程,需要大量泥土,因担保人刚好打算开发自己所使用的自留山,于是我两人约定我替担保人无偿挖土,担保人无偿提供泥土。由于我缺乏资金,担保人介绍原告借款给我,并答应为我提供担保,为了能够与担保人顺利合作,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担保人没有如约让我在其自留山上挖呢土,致使我无法按期开展工程,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借来的20万元也全部用于赌博输掉了,综上,担保人假借合作之名实质上则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利益,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虽然借条上金额是2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为19万元,另1万元已经作为一期利息扣除,故本案本金及利息均应按19万元偿还;三、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付违反国家某某;四、借款是在被告余××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一人向原告借款,借款也用于赌博,故诉状中讲二被告借款事实错误。被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针对被告杨××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实际出借金额确实是19万元,诉状中所讲的支付1个月的利息实际上就是指扣留的10000元,当时是讲当利息的。被告余××辩称:原告将欠款作为我与被告杨××的共同债务追偿存在事实错误,因第一被告平时只顾赌博,不顾家某,造成我与第一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已经于2008年7月开始分居再无联系,被告杨××借款时我一无所知,分居期间杨××将2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日常花销,未将一分钱用于某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当属于被告杨××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合格,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某、储江南、周希醮出庭作证,三人证言意欲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和已于2008年7月分居及被告杨××素有赌博恶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是其本人签名,但没看过欠条上的内容,被告余××表示对该些证据均不清楚;被告余××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三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杨××辩称该借款系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因其没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提供的证据意欲证明欠款是两人分居后欠下的及欠款系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某生活进而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欠款是被告杨××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余××提供了证据,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理由如下:1、三证人虽反映两被告很少生活在一起,但尚不足以说明两被告已经分居,且即使两被告分居,证人证言也反映不出两被告经济是否已经处于各自独立的状态;2、根据被告杨××的陈述,其最初借款用途是为承包村里的填地工程,故不管其将借款如何使用,均不影响原告将借款作为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且被告余××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赌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余××系夫妻。2008年10月9日,被告杨××因承包进星村填地工程缺资向原告林××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月利率按29‰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迟延履行,按每月利率计付4%,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此后,原告林××仅交付了19万元,扣留了10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届期,被告杨××未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林××委托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虞××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和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起诉后,被告杨××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本院均按每月20‰予以支持,原告事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其行为违法,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杨××、余××系夫妻,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杨××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至于被告杨××辩称的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涉,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计人民币本金190000元、利息(按本金190000元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付)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林××负担128元,被告杨××、余××负担21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其余预交的4327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