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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被告:王××。原告姜××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王××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姜××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表示对自己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姜××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借款2万元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依法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