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英英、何英英为与被告金一祥、骆贤春、金洪渔民间借贷纠与金一祥、骆贤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英,何英英为与被告金一祥、骆贤春、金洪渔民间借贷纠,金一祥,骆贤春,金洪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何英英,经商,市稠城街道塔溪路8号101。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金一祥,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篁园路6弄24号。被告骆贤春,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五台街37号。被告金洪渔,男,193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老区委宿舍。原告何英英为与被告金一祥、骆贤春、金洪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金洪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一祥、骆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英诉称,被告金一祥、骆贤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日,被告金一祥向何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09年1月1日归还,由被告金一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下半年,何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2008年10月20日,被告金洪渔出具保证书(借条)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时至今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金一祥、骆贤春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洪渔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金一祥、骆贤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金洪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一祥、骆贤春未作答辩。被告金洪渔辩称,被告金一祥、骆贤春是我女儿、女婿,他们已离婚。何某跟我说我女儿向他借了20万元钱,但我并不认识何某,也不认识何英英,我不明白他为什么要把我卷进去,他可以向被告金一祥催讨。何某和何英英一起来找我,我做人的原则是借来的钱是要还的,不管是否用于赌博,正是出于这种原因,何某要求我出具借条,我出了保证书。按理何某应该向金一祥催讨,何英英向何某要钱,没想到他们把债务转让了,我当时说过把房子卖掉给我女儿还款,我也会做女儿工作让她还款。但这笔钱我没有用过,也没有看到过,他们之间的债务往来我也不清楚。我现在也没有什么财产,家里只有一间半的房子,要么就是把我的退休工资扣去。我女儿说这笔钱是她自己的债务,她自己会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一祥、骆贤春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离婚。2008年6月2日,被告金一祥向何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09年1月1日归还,由被告金一祥出具给何某借条一张。2008年下半年,何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何英英,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2008年10月20日,被告金洪渔出具给原告保证书(借条)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待贷款到位或出售房屋款到位后一定按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一祥、骆贤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洪渔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金洪渔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保证书,证人何某、韩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一祥向何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何国勇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何英英的事实清楚。被告金一祥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一祥、骆贤春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被告金一祥、骆贤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被告金一祥、骆贤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贤春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洪渔出具保证书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应视为保证担保,在被告金一祥、骆贤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洪渔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一祥、骆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一祥、骆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英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洪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金一祥、骆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