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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林日军、与林日军、林辉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林日军,林日军,林辉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浬浦镇浬浦街62号。代表人:程志富,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三门县浬浦镇渔西村路南片125号。被告:林日军,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西浦村。被告:林辉送,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西浦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林日军、林辉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林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林日军因种植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林辉送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7‰,还款期限至2008年9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林日军借款后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1993.3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日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辉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结至2009年3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384.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日军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林辉送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日军辩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属实,由于经济困难,仅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1993.37元也属实。被告林辉送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营业执照、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的主任证明、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职务聘任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日军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林辉送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日军归还了借款利息1993.37元的事实。被告林日军和林辉送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林日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林辉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被告林日军、林辉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数额,但被告林日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辉送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日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辉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日军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993.37元),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29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林辉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被告林日军、林辉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