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耿荣与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荣,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陈耿荣,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12110015),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永拖路57号6幢211室。委托代理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0314281X),汉族,住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83号。本院受理原告陈耿荣与被告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荣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陈耿荣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4年开始建立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对帐,结果,被告何俊欠原告油漆款叁万元整。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已支付14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1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俊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耿荣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耿荣叁万元整欠款人:何俊2006、1、9”。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俊拖欠原告陈耿荣货款16000元,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何俊负有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何俊应当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俊支付原告陈耿荣货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