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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华。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根文。上诉人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的名称为设备供应合同书,且上诉人选定的设备是被上诉人生产产品中的某种型号及相关规格,并未向被上诉人定制设备,因此,本案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均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地在上诉人处,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2009)嘉善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从其名称(设备供应合同)及具体内容来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且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本交易为附条件买卖依照产法第三章之规定,在货款未付清前物之所属权归乙方(苏州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根据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中只对设备的交付方式及验收、安装调试地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设备的交货地即履行地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无法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