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执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永圆、胡秀姬与朱家荣、陈连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永圆,胡秀姬,朱家荣,陈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159-3号申请执行人季永圆。申请执行人胡秀姬,系季永圆妻子。被执行人朱家荣。被执行人陈连英,系朱家荣妻子。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的朱家荣、陈连英申请执行季永圆、胡秀姬损害赔偿一案,执行案号为(2001)泰法执字第106号,执行依据为(2000)温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被执行人季永圆、胡秀姬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泰法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将季永圆、胡秀姬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仕阳镇阳荣路28号西首第一间的四层混合结构房屋以评估价4300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朱家荣、陈连英,该案执行终结。季永圆夫妇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4年11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再抗字第45号裁定,撤销(2000)温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泰法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季永圆夫妇承担朱家荣夫妇房屋重建等损失40%的责任,计19489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温民一再终字第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9日,季永圆、胡秀姬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本院责令朱家荣、陈连英返还原以物抵债的房屋。并主动向本院缴纳了应承担的赔偿款1948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季永圆、胡秀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泰执字第159-1号、第15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泰法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责令朱家荣夫妇向季永圆夫妇返还原以物抵债取得的房屋。本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季永圆夫妇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让朱家荣夫妇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季永圆夫妇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撤回返还原抵债房屋的请求,是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再审终审判决确定季永圆夫妇承担的赔偿款为19489元,而房屋被抵债时的价值为43000元,差价23511元朱家荣夫妇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2007)泰执字第159-1号、第159-2号民事裁定。二、责令朱家荣、陈连英向季永圆、胡秀姬返还房屋抵债价值与赔偿款之间的差价23511元。三、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