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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铜业××司与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铜业××司,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浙江××铜业××司,×区。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被告: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铜业××司与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铜业××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