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铜业××司与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铜业××司,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浙江××铜业××司,×区。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被告: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铜业××司与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铜业××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